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在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和规划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其申报和设立按照国务院《
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滩涂、水流等自然资源和建(构)筑物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在报请审批前,应当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滩涂、水流等自然资源和建(构)筑物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并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滩涂、水流等自然资源和建(构)筑物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要求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务院《
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自风景名胜区设立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的详细规划应当自总体规划批准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开展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风景名胜区内的镇、乡、村庄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规划相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