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
第五章 管 理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事业发展规划,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评价,负责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建设的审查、报批等工作,监督检查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情况和资源保护状况,指导监督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完善规范各类标牌、标识;按照规划确定的游览接待容量开展游览活动。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完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安全保障人员,保障游客安全。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全省风景名胜区的资源保护、规划管理情况进行动态监督管理和定期监督检查、评估。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动态监督管理信息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情况,以及水体、动植物、地质地貌等自然景观和园林建筑、宗教场所、文物古迹等人文景观的保护情况。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纸质档案和电子图文档案系统,及时收集整理风景名胜区各类文件和资料,集中统一保管,确保档案安全完整。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颁发特许经营许可证。
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四十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