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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合肥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2011)


  (一)违反区域经营规定的;

  (二)未遵守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向银行融入资金比例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备案银行账户,并签署三方监管协议的;

  (四)应批准事项未经批准擅自实施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七)发生重大风险事件隐瞒不报、迟报、谎报的;

  (八)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九)经营活动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的;

  (十)监管部门根据审慎性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小额贷款公司有上述行为的,市金融办可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责令其调整直接负责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人员。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违规行为,市金融办应当记录在案,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可以责令其停办相关业务,或者提请省政府金融办撤销其经营贷款业务资格,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负责人、相关责任人员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同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相关单位通报。

  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人员五年内不得担任本市各类地方金融组织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发放高利贷等非法金融行为的,市金融办应当提请银监部门或者人民银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虚假出资或者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行为的,由工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行为,或者有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外,市金融办应当提请省政府金融办撤销其经营贷款业务资格。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同时取消主发起人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准入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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