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省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他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在收到所监管(所属)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复核,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他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二)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他省级企业主管部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同意的审核结果向所监管(所属)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省级财政部门同时向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三)省级企业依据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他省级企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和省级财政部门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办理国有资本收益交库手续。
(四)《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各栏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
三十四条的规定填写,其中"财政机关"栏填写收款的省级财政机关名称。
第十七条 省级企业当年应交利润应当在申报日后3个月内交清,其中:应交利润在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的,须一次交清;应交利润在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含1亿元)的,可分两次交清;应交利润在1亿元以上的,可分三次交清。
第十八条 省级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付国有投资者的股利、股息,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企业清算收入,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应在申报日后3个月内一次交清。
第四章 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九条 省级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编制并向省级财政部门及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他省级企业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省级企业,直接报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经中介机构审计的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应当详细说明国有资本收益的实现和上交情况。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他省级企业主管部门,每年依法对经过审计的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披露的国有资本收益实现和上交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检查出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