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个人自宰自食家畜应当提前向所在地官方兽医或者受委托的兽医专业人员申报检疫,官方兽医或者兽医专业人员应当及时检疫,屠工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屠宰。
第三十四条 对检疫合格未经熟制的动物产品进行分割、分装后,以包装形式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在官方兽医的监督下加施检疫标志。
第三十五条 跨市、州引进乳用、种用动物,货主应当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按照有关规定隔离观察后方可混群饲养。
第三十六条 从事动物收购、贩卖、运输的企业(合作社、经纪人),应当在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以及从事肉食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动物诊疗
第三十八条 动物诊疗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定的条件,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诊疗废弃物处置以及诊疗记录等工作。
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或者未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二)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或者医疗废弃物;
(三)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四)使用假、劣兽药;
(五)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活动;
(六)无诊疗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