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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二十八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凭法律援助公函查阅有关档案资料,有关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免收相关查询、咨询、复制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法律服务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先行提供法律援助时,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四)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五)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六)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七)受援人隐瞒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情况,不协助、不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使法律援助工作难以继续开展的。

  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受援人,并说明理由。受援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复查。

  第三十条 法律服务人员从事法律援助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终止实施法律援助;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对受援人隐瞒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

  (四)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三十一条 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服务人员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法律服务人员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更换,法律援助机构经确认后应当另行安排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受援人应当配合法律服务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如实向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陈述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情况,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二条 受援人申请仲裁、公证、司法鉴定的,有关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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