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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未取得配售通知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符合预售条件的可以实行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登记、按揭登记、预售款资金监管参照商品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自出售之日起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
  因自然灾害、重大疾病、家庭变故等原因导致家庭收入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人民政府回购,回购价格按原销售价格每年扣减1.5%,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依此类推。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自出售之日起满5年上市交易的,出让方应当按照转让时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不低于70%的比例向市人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但出让方拥有完全产权的除外;市人民政府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回购。具体比例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制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的完全产权。
  第二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又购买其他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及购房合同约定回购,回购价格按原销售价格每年扣减1.5%,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依此类推。
  第二十九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租住公房或者廉租住房的,应当自办结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手续之日起3个月内退回租住的公房或者廉租住房。
  第三十条 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实物配租家庭,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原租住的廉租住房按照规定程序转为经济适用住房的,原租住家庭经核准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用于自住,不得用于出售、出租、出借或者闲置,购房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途。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骗购经济适用住房:
  (一)以虚假资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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