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备案的申请、审核登记和备案凭证的发放
第十条 餐饮服务摊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当地政府规定的场所内经营;
(二)有与经营食品相适应的洗涤、消毒、防腐保鲜、防蝇、防尘、防鼠以及处理废水和存放废弃物的设备设施。
(三)从业人员取得健康证明,经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用具、容器、餐饮具应当无毒、无害、清洗消毒,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六)经营现场无自来水设施或有效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一次性餐饮具或者集中消毒餐饮具。
(七)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洗涤剂、消毒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索证、索票,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和使用记录台账;不得使用、存放亚硝酸盐。
(八)建立食品原材料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有进货记录台帐。
第十一条 在集中交易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餐饮服务摊贩,应当在签订摊位租赁合同后1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明、摊位租赁合同和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要求的相关证明资料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临时占道从事经营活动的餐饮服务摊贩应当在取得临时占道许可证后1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明、临时占道许可证和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要求的相关证明资料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第十二条 备案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备案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对备案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对餐饮服务摊贩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对申请事项予以登记备案并发给《重庆市餐饮服务摊贩备案凭证》;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对在集中交易市场内经营的餐饮服务摊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市场举办者;市场举办者应当及时调整摊位租赁合同,协助餐饮服务摊贩转行经营。
(二)对临时占道经营的餐饮服务摊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日内通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责令其变更经营范围或者依法注销临时占道许可证。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餐饮服务摊贩整改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备案审查期限内。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摊贩经营范围、经营地址以及经营条件发生改变时,应及时到原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备案。未及时申请变更备案的,视为未备案。
经营地址变更,不在本行政区域的,应到相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