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餐饮服务摊贩遗失备案凭证的,应当于遗失后60日内到原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补办备案凭证。未及时申请补办的,视为未备案。
第四章 备案凭证及其相关档案的管理
第十六条 《重庆市餐饮服务摊贩备案凭证》以及申请、核查文书样式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备案凭证号格式为:渝餐饮摊贩备字[发证年号]第“6位行政区域代码-6位发证顺序编号”号。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摊贩取得的《重庆市餐饮服务摊贩备案凭证》,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
餐饮服务摊贩应当按照备案登记的事项依法经营,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重庆市餐饮服务摊贩备案凭证》。
第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餐饮服务摊贩备案管理档案,确定专人负责备案申请受理、审核以及备案凭证的登记、填写、整理和归档。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摊贩的备案变更、撤销、日常监管记录以及行政处罚记录等资料,应当及时归档保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餐饮服务摊贩备案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有关违反规定实施餐饮服务摊贩备案的举报,应当及时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二十一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餐饮服务摊贩备案的,应当责令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摊贩占道行为的监管,发现违反《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应当依法处罚;发现违反食品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摊贩食品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抽检,发现违反食品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的,应当依法处罚;发现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摊贩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
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
六十六条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备案的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销餐饮服务摊贩备案,收回备案凭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餐饮服务摊贩备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