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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费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项目概预算。

第三章 节能审查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由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审批或核准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项目备案后、正式开工建设前,按属地原则向备案机关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评估文件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初审后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一同上报国家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节能审查机关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要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接受委托的评审机构应在节能审查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审意见。评审机构在进行评审时,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

  第十三条 节能审查机关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

  (一)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准确适用;

  (二)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确;

  (四)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收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后15个工作日内、收到节能评估报告表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审查意见,应在收到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对节能评估文件的审查意见分为同意或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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