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节能审查(包括委托评审)的时间不得超过项目审批或核准时限。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与项目审批或核准文件一同印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查的项目,综合用能量达到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节能审查意见要抄送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十六条 同意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的节能审查意见有效期为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如申请重新审批、核准或申请核准文件延期,应一同重新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意见延期审核。
第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时,要充分考虑本地区完成节能约束性指标的能力,严格高耗能项目审批,做好本地区能源消费总量控制。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责任
第十九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对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后,应当向负责该项目节能审查的发展改革部门申请节能验收。相关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节能验收或委托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验收,出具节能验收意见。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由项目审批、核准机关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或核准。
第二十二条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由负责节能审查的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整改后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负责节能审查的发展改革部门应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备案登记意见。
第二十三条 负责节能评审、审查、验收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评审结论严重失实或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