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根据委托单位提供或者有关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鉴证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证。
国家对计价标准和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制作价格鉴证结论书并送达委托单位。
因受委托鉴证事项复杂,在七日内不能作出价格鉴证结论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时与委托单位另行约定鉴证时限。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一)委托单位、委托鉴证日期、委托单位提交的材料;
(二)价格鉴证财物或者标的、目的、范围和内容;
(三)价格鉴证基准日期;
(四)价格鉴证依据;
(五)价格鉴证方法和过程;
(六)价格鉴证结论;
(七)对价格鉴证结论提出异议的途径;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九)价格鉴证人的签名;
(十)作出价格鉴证结论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委托单位提出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书面申请。委托单位认为理由成立的,可以委托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委托单位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补充价格鉴证:
(一)委托单位增加委托内容的;
(二)原价格鉴证结论有遗漏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价格鉴证:
(一)委托单位书面要求中止的;
(二)委托单位不能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间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价格鉴证机构和委托单位协商中止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价格鉴证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价格鉴证机构中止价格鉴证的,应当出具价格鉴证中止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中止价格鉴证的原因消除后,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恢复价格鉴证程序并出具恢复价格鉴证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