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虚开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非法代开发票。
1.代开金额在1万元(含本数,下同)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代开金额在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代开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以及伪造发票监制章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还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发票违规案件调查处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规定处以罚款。有第七条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进行处罚;同一份发票存在有第七条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适用最高的处罚标准。
单位和个人有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且同时存在偷税行为的,如按偷税处罚额度比第七条处罚额度高的按偷税处罚,如按偷税处罚额度比第七条处罚额度低的按发票违规处罚。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经税务机关调查认定事实存在,拒不接受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对其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或停止网络发票开具功能。
第十条 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纳税人存在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重复使用发票或以收据、欠条、白条等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虚开发票,非法代开发票、转借、转让发票,开具假发票或作废发票行为的,经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处理后,从次月起应重新核定定额,原则上调高定额幅度不低于原核定定额的30%。发现一次,调整一次。
第十一条 发票违规的处罚程序应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