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建立或者不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收寄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
(二)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的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三)拒绝办理或者擅自拖延、中止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冒领、扣压、延付、挪用用户汇款;
(五)强行搭售邮品及其他商品或者强迫订阅报刊;
(六)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信息;
(七)刁难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用户予以打击报复;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前款规定适用于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负有投递义务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用户在规定或者约定的限期内,可以凭据向邮政企业查询其服务情况。
邮政企业应当免费办理查询,并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将查询结果书面告知查询人。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在寄递处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过程中,发生丢失、短少、损毁或者延误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邮政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交运的邮件,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企业应当优先安排运输,车站、港口、机场应当安排转运邮件必要的装卸场所和出入通道,保证邮件优先安全发运。邮政企业在上述场所进行转运作业时,应当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并与承运企业签订运邮合同。
第二十八条 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专用车辆免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执行邮件运输任务,通过收费的公路、桥梁、隧道时,可以减免通行费。减免通行费的车辆数量、适用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核定。
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专用车辆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通过道路、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专用车辆或者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章,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汇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