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
(五)《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的,或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限经营快递业务,并按照快递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快递服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并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规范其从业行为。
中止或者终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事先书面报告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第三十六条 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当与用户填写快递运单。快递运单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公开的服务承诺视为合同条款。
第三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管。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要求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报关数据。
第三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接受网络销售、电视销售等经营者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并于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采用加盟方式建立经营网络的快递企业,加盟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加盟协议。对协议文本及其变更、终止等情况,协议双方应当在事项发生后十日内报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快递企业不得将快递业务交由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办理。
第四十一条 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和国家机关公文的范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快递企业经营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范围以外的信件快递业务,应当在信件封套的显著位置标注信件字样。快递企业不得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
第四十二条 快递企业运输快件的车辆经省邮政管理部门核定后报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核发快递服务车辆通行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