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临时性用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供临时电源,临时用户应当与供电企业签订临时供用电合同。
临时用电期限应当根据临时工程建设项目建设期限确定。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用电的,临时用户应当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十日内与供电企业签订延期协议。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止供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
(一)遭遇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的;
(二)有证据证明用户有窃电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
(三)非居民用户的受电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和标准,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四)用电设备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五)非居民用户在限期内不拆除擅自增加的用电容量设施或者设备的;
(六)擅自转供电能的;
(七)因电力设施检修、临时故障检修的;
(八)国家规定可以中止供电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中止供电的,应当提前告知用户:
(一)计划检修中止供电的,于供电中止前七日在媒体上公告或者在公共场所张贴中止供电通知。对重要用户,在公告的同时还应当书面通知;
(二)临时检修中止供电的,于供电中止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三)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中止供电的,于供电中止前三日通知用户。
第十九条 因电力紧缺或者超负荷运行需要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限电,并通知用户。
供电企业不得向依法关闭的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等高危企业和非法经营的单位供电。
第二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办理《供电营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求及节能降耗要求,应当做好新建公用电厂、自备电厂在投产运行前并网的协调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