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用电行为:
(一)擅自使用已办理暂停或者已查封的电力设备的;
(二)擅自增加用电设备容量或者未补办增容手续的;
(三)擅自迁移、改变或者操作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和辅助设施的;
(四)使用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的用电设备,用电设备产生的谐波超出标准,危害用电安全的;
(五)拒不执行限电方案的;
(六)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
(七)其他违法用电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不得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出售窃电装置。
前款所称窃电是指采取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的用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的;
(二)绕越或者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的;
(三)伪造或者开启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的;
(四)故意导致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的;
(五)安装使用窃电装置的;
(六)使用非法充值卡用电的;
(七)擅自增大计量变比用电的;
(八)采取其他方法窃电的。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发现用户窃电时,应当立即制止,保护现场,收集、保存证据,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查处。
第五章 用户权益保障
第三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供电服务水平,保障用户能够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和价格获得供电服务。
第三十二条 用户享有优质用电、持续用电、明白消费的权利,履行安全用电、缴纳电费、维护用电秩序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不得有下列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用户供电;
(二)不按照规定的电能质量供电;
(三)不按照核准的电价标准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