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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用电条例


  (四)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停电;

  (五)为用户指定电力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六)非法增设供电条件或者变相增加用户负担;

  (七)其他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转供电单位、物业小区和其他代收电费单位不得无故对用户拉闸停电。

  受委托转供电的单位、物业小区和其他代收电费单位不得提高电价或者加收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所辖供电营业区的乡镇、街道社区设立供电营业机构或者营业网点,建立办事公开制度,方便用户就近办理相关业务。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布供电服务电话。

  第三十六条 用户对供电需求、供电质量、计量装置的记录、电价执行、电费收取、用电检查等有异议的,有权向供电企业查询;供电企业应当自受理查询之日起七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或者对答复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电力、价格、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受理。

  第三十七条 具备中止供电情形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因停电造成的损失。

  供电企业对特定用户中止供电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不得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不能及时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户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供电企业和转供电单位应当迅速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正常供电。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及时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户作出解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力行政监督检查制度和电力安全预警机制,加强供用电安全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供电营业许可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供电营业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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