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具有健全的临床检查、实验室检验、X 光检查和档案管理等常规体检工作程序;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各项医护技术操作规范;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和资料档案管理等制度。
(四)主检人员应由主治(管)医(技)师以上或相应职称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五条 承担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健康检查工作职责,建立健康检查发证档案,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自觉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规定做好疫情报告和统计工作。鼓励各健康检查机构实行信息化管理。
健康检查收费应严格按照我市有关预防性体检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自设收费项目。
第六条 承担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将各项工作制度、健康检查流程、健康检查收费标准在醒目位置进行公示。
第三章 内容和程序
第七条 健康检查统一使用重庆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表(详见附件1),检查项目一般包括:内科普通检查,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活动性肺结核以及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
第八条 承担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健康检查时,应当做好体检者的身份确认,认真询问从业人员的病史,并按照确定的健康检查项目进行检查,不得随意增减健康检查项目和频次。健康检查行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健康检查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检查结果。
第九条 承担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健康检查合格者,颁发《重庆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式样详见附件2);对不合格者(有职业禁忌症),应主动告知情况。
第十条 《重庆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应按照全市统一式样,由体检机构电脑打印制作,并加盖发证单位公章。
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全市通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本辖区健康检查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擅自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活动的,要责令其停止预防性健康检查活动,并依法进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