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1〕77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浙江省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根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5号,以下简称《规定》)和《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导则》(国家质检总局2009年第135号公告发布,以下简称《导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发生的,由省级及以下质监部门负责组织的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设备事故,是指因特种设备的不安全状态或者相关人员的不安全行为,在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含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检验检测活动中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特种设备严重损坏或者中断运行、人员滞留及转移等突发事件。但《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和《导则》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条 全省各级质监部门应当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按照事故等级履行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职能。
发生特种设备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全省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分别配合国务院或其授权的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及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发生特种设备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省级和市级质监部门应当分别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