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申请人应持《居民户口簿》、《领证凭证》,按照《领证凭证》所注明的领证时间到指定的领证地点领取居民身份证,并在《发放、收缴居民身份证登记表》(附件四)上签字。申请人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及时收缴辖区内死亡、出国定居注销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
公安派出所应当场将收回的居民身份证反面(人像信息面)左下方芯片的一部分剪去,以示作废,并对收回的居民身份证定期汇总,逐张登记造册,报公安分、县局人口办统一销毁。
第三章 报失
第十二条 遗失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应凭《居民户口簿》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失。
公安派出所应在报失人的《居民户口簿》与常住人口信息系统、《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或《常住人口登记表》所记载的信息核对无误后,当场在居民身份证信息管理系统内进行报失登记,并打印《报失单》交报失居民作为报失凭证。报失人应在《报失单》存根上签字确认。
《报失单》自签发之日起60天内有效。
第十三条 公民自报失居民身份证之日起,30天未能找回原证的,应按本规定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领居民身份证。
第十四条 公民自报失居民身份证之日起,30天内找回原证的,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报失单》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报失手续,并交回《报失单》。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报失单》存根上注明注销报失日期、注销人姓名,并在居民身份证信息管理系统内注销报失登记。
第四章 错号、重号纠正
第十五条 公民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存在错号、重号的,应由其本人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纠正。
公安派出所收到申请后,应核查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户籍信息和公民身份号码登记的资料,填写《公民身份号码错重号人员调查审核表》(附件五),提出纠正意见后上报公安分、县局人口办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