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垄断企业以及其他相关组织指定经营或者消费的服务价格;
(六)其他不具备竞争条件的垄断服务及其延伸服务价格。
前款规定以外的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八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自治区定价目录为依据。
自治区定价目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管理的服务价格,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十条 对服务水平、服务环境、服务质量差别较大的服务行业或者服务项目,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评定相应的服务等级,依质分等,按等定价。
第三章 服务价格制定
第十一条 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应当依据该服务项目的社会平均成本、税金、合理利润、市场供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消费者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必要时可以由具备资质的社会专业机构对有关服务成本的合理性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服务价格,应当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制定、调整列入价格听证目录和其他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服务价格应当组织听证会。
价格听证目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研究,并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用事业服务价格补偿机制,对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服务的经营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五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确定具体价格;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必要的引导,规范其价格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