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服务价格;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委托行业组织或者经营者代行政府职能提供服务的,应当由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通过招标等形式向经营者购买服务,不得向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行业组织应当规范行业内经营者价格行为,协调行业会员之间的价格争议,加强行业价格自律。
行业组织可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委托,测定本服务行业的平均价格,并发布有关价格信息。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行业组织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其服务价格等级进行评定。
第五章 调控及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服务价格进行监测,及时收集、发布重要服务价格的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价格等信息,引导服务市场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重要的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适度的价格干预措施,直至价格平稳。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服务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回复制度。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本行业服务价格的监督,规范本行业服务价格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服务价格监督检查和价格、成本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服务价格监督检查,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
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