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服务,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相同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服务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依照国务院《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
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依照国务院《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
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依照国务院《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
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
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的,依照国务院《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
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依照国务院《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
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