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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防雷减灾管理条例

  第九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雷电监测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从事雷电监测的机构交换雷电监测资料。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擅自移动雷电监测和预警设施,不得危害雷电监测探测环境。

第三章 防雷装置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十二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建(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或者贮存设施及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和电子信息系统及其他公共设施;
  (五)法律、法规和防雷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三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并按照相应的资质等级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
  第十四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需要采取综合雷电防护设计的建设项目在立项审批前应当进行雷击风险等级评估。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审查的部门,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未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的,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防雷装置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原施工图审验机构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负责组织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气象主管机构参加,未通知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验收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防雷装置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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