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调解对象与本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二)争议纠纷与本行政机关职能相关;
(三)争议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四)当事人未选择其他解决途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争议纠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行政调解。当事人也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解要求。
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争议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并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第八条 行政机关接受行政调解要求后,应当了解相关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决定不启动调解程序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九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要求的,由具有相关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受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要求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同级大调解组织指定管辖。
第十条 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参与组织行政调解;一般的争议纠纷,由行政机关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或者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应当提醒当事人关注行政复议、诉讼等法定救济权利行使的时效,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
当事人不愿对外公开争议纠纷的,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行政调解,也可以要求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第十三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争议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
(二)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争议纠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争议纠纷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