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调解人员是否回避由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调解由当事人要求的,可以由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
行政调解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必须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
行政调解由行政机关主动提出的,须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
第十五条 行政调解时限一般不超过20个工作日,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可延长10个工作日。
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或者裁决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限。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接受行政调解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调解起止时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循的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主持行政调解,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争议纠纷的基本事实和主要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当事人达成谅解。
第十八条 对争议纠纷基本事实有异议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听证、现场调查等方式调查取证。
重大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争议纠纷,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参加调解。
第十九条 争议纠纷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二十条 重大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客观地记载调解的过程和内容。调解笔录应当由参与调解的相关人员签名。
第二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简单的争议纠纷,也可以在调解笔录中记录协议内容。调解结果可以即时履行的,也可以不签订调解协议,由调解人员作工作记录。
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第二十二条 经行政调解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由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和调解员盖章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