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专项资金申报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共同申请报告;
(二)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同意的设计方案文本;
(三)专项资金申报书(见附件);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保护设计方案、保护规划编制以及“四有”工作经费的申请,只需提供上述(一)、(三)款材料。
第七条 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截止时间为每年5月30日。
第八条 省文物局对申报项目及时进行汇总,经省财政厅、省文化厅和省文物局协商后,提出资金安排方案,按相关程序报批后,由省财政厅、省文化厅和省文物局于每年7月底前联合下达资金分配文件。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收文后,应及时将专项资金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区级单位补助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在收文后15日内转拨到区财政局,区财政局及时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
第十条 各级财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项目实施单位要确保专项资金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和挤占,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内容。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实行绩效考评制度。由市、县(区)财政局、文化局、文物局在本区域项目实施完成后,组织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考评。省财政厅、省文化厅、省文物局组织对绩效考评结果进行定期抽查,考评结果作为以后年度新上项目申请的附加材料,也是专项资金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各市、县于每年年底前和项目完工时向省财政厅、省文化厅和省文物局报送实施项目绩效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暂停项目核批、暂停经费拨付、收回专项资金,并按《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