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纳税人应当自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项目登记表》或者《建筑业项目登记表》的纸质和电子文档,到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变更项目登记。
第十条 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销售完毕或者工程竣工注销的,纳税人应当自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销售完毕或者工程竣工并结清税款后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其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核销项目登记。纳税人项目所在地与其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区、县(市),并已办理报验登记的,应当同时办理注销报验登记。
办理核销项目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项目登记表》或者《建筑业项目登记表》的纸质和电子文档;
(二)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的税收缴款书;
(三)建筑业项目竣工结算报告或者工程结算报告书;
(四)未使用的发票;
(五)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按月向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并按照要求在申报期内填报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销售明细表》、《房源平面图》、《建筑业工程项目税收管理申报表》;
(二)施工监理部门出具的施工进度证明(工程监理月报)、建设单位确认的施工进度证明和开具销售不动产、建筑业发票的电子信息;
(三)房地产项目拨款和建筑业项目收款的电子信息;
(四)项目所在地区、县(市)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在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所在地,申请为自开票纳税人,领购并自行开具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发售的发票:
(一)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证;
(二)执行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属地化税收管理办法;
(三)按照规定进行房地产和建筑业报验登记和项目登记;
(四)使用满足税务机关规定的信息采集、传输、比对、开票和申报的项目管理软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