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的纳税人为代开票纳税人,代开票纳税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地方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
(一)完税凭证;
(二)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不动产销售、建筑劳务合同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四)《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
(五)中标通知书等工程项目证书,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等;
(六)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自开票纳税人应当在发票打印软件控制下开具机打《黑龙江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黑龙江省建筑业统一发票》和《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
房地产项目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后,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房地产项目的月销售不动产数量,采取定量审批、报旧换新的方式供应《黑龙江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不得超量供应。
第十五条 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应当通过黑龙江省房地产建筑业项目税收管理系统中纳税评估模块,按月对纳税人项目信息、纳税申报信息和发票开票信息之间的逻辑关系进行审核比对,评估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并对比对结果作出下列处理:
(一)比对结果相符的,系统将自动通过;
(二)比对结果不符的,属于纳税人计算错误造成比对异常的,将申报资料退还纳税人修改后重新报送,并补缴税款;
(三)其他原因出现的异常,应当采取案头分析、约谈举证、实地调查等方式进行核实。
第十六条 区、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辖区内房地产项目的下列信息进行比对和评估:
(一)对项目地点、土地面积、建筑面积、投资规模、房屋套数、房屋用途、转让土地面积、转让金额等税源基础信息的比对;
(二)通过按月对项目的《房源平面图》信息与房地产销售明细表进行比对,评估销售收入的真实性;
(三)已录入的相关数据,不符合黑龙江省房地产建筑业项目税收管理系统中的内设公式,按照系统的提示,进行营业税比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