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白沙黎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0年2月4日白沙黎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1年6月18日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2011年6月18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
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境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
(一)民间故事、民谣、谚语、民族语言等口头文学;
(二)老古舞、婚礼舞、大鼓舞、花灯舞等民间传统舞蹈;
(三)民歌、喜庆乐、打击乐等民间传统音乐;
(四)渔猎、农耕、饮食、婚嫁、丧葬等生产、生活中的传统习俗和礼仪;
(五)纺、染、织、绣、杂编、制陶、发簪制作、民居建筑等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
(六)黎族、苗族民间医术;
(七)具有代表性的传统体育活动;
(八)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九)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与其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以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为方针,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明确职责、形成合力,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点面结合、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保护规划,将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建设规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自治县财政预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自治县民族宗教事务、发展与改革、财政、建设、公安、工商、教育、卫生、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