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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白沙黎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十条 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濒危名录,并制定抢救保护方案,组织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及时进行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抢救和保护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施抢救性保护应当在专家指导下制定方案,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真性和完整性。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施抢救性保护,应当及时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进行真实、完整记录、整理;

  (二)征集、收购相关资料、实物,保存、保护相关建筑物、场所等;

  (三)其他应当采取的及时抢救措施。

  第十二条 对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并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保护工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拆除划入保护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确因国家建设需要迁移、拆除的,应当经公布保护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珍贵的传统技艺、工艺流程、制作材料等需要保密的,可以实行保密制度。其密级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与保密等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或者指定的其它机构,依法接受社会团体、组织或个人捐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该机构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对征集、收购或者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应当妥善保管,重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个人和单位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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