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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白沙黎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征集属于个人和单位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时,应当以自愿为原则,并付给合理酬金。

  个人和单位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或者载体进入市场流转,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走私出境。

  第十六条 境外团体、个人到本自治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性考察与研究,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对于限制摄影、录音、录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摄影、录音、录像。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分级、分期、分批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有关管理人员、专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研究和专门人才培养。

  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以开设相关课程等形式开展传播、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

  自治县各中小学校应当将本地优秀的、体现民族精神与民间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教学内容,因地制宜地开展教育和传播活动。

  第十八条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展示和传播有本地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重视和发挥在征集、收藏、研究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作用,有条件的应当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媒体应当介绍、宣传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自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三章 传承与命名

  第十九条 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名推荐,报县人民政府确定和命名。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单位:

  (一)以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并坚持开展相关活动,挖掘、发展相关的内容和表现形式有独特之处的;

  (二)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或者技艺,并在研究、传播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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