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收藏、保存一定数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和场所的。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掌握并保持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的;
(二)本地方群众公认为具有较大影响力的;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的。
第二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展示技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报酬;
(二)依法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资助;
(四)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完整保存、保护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
(二)依法开展展示、积极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活动;
(三)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的传承人;
(四)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传承人、传承单位进行评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传承人、传承单位丧失命名条件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撤销命名并给予公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支持的方式主要有:
(一)提供必要的场所;
(二)给予适当的资助;
(三)促进相关的交流;
(四)开展相关的宣传;
(五)其他形式的帮助。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以下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的文艺创作,开发具有民间和地方文化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拓展民间民俗文化旅游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