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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控制数量,注重质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应当不作重复规定。应当由本委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名义制定发布。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 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得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第八条 本委的内设机构、临时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一)调研起草;

  (二)征求意见。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三)组织论证。涉及重大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组织专家论证;

  (四)合法性审查;

  (五)本委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六)公布;

  (七)备案。

  规范性文件未经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查并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属于本委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按委内职能分工由有关处(室)负责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处(室)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二条 起草处(室)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调查研究,汲取实践经验,听取委内有关处(室)、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网上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处(室)起草对本地区、本行业有重大影响或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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