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组实施审计前,应当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内部审计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组提交的书面报告进行复核,并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同意后下达审计结论。
审计结论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提出纠正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意见和措施。
第十八条 被审计对象应当按照审计结论的要求及时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报告执行情况。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起申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处理。
第十九条 经内部审计,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移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一)偷税、逃税;
(二)隐瞒、截留收入和利润;
(三)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四)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者私设会计账簿,私存私放公款;
(五)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六)浪费国家资金或者造成国家资金流失;
(七)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对象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交后续审计结果。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有关工作时,可以利用内部审计成果。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在考核、奖惩、任免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有关工作人员时,应当将内部审计结论作为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内部审计档案资料。
第五章 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上级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