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督促审计监督对象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按照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三)对审计监督对象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和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
(四)总结、推广内部审计工作先进经验,对内部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协会开展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协会,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审计机关报告内部审计工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对象的违法、违规行为,经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报告后,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不予处理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可以向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权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有权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绝执行审计结论的。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