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风景名胜区内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范围内的临时建设,应当严格控制。确需临时建设的,应当按照
城乡规划法、《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建设的许可条件和程序,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内容的变更、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房屋用途变更管理、临时建筑用途管理等依照
城乡规划法、《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保护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传统民居、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源、特殊地质地貌等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和登记,建立档案,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五)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
(六)在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违反规定饲养家畜家禽;
(七)其他破坏景观、危害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应当提出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方案和措施,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