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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四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做好下列保障游览安全的工作:

  (一)在危险地段、水域以及危险动物出没、有害植物生长区域设置安全管理设施和警示标志,并作出防范说明;

  (二)定期检查维护其直接负责运营管理的索道、缆车、栈道、索桥、游船(艇)等游览设施,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者定期检查维护其运营使用的安全设施设备;

  (三)其他保障游览安全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内索道、缆车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

  第四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游乐、住宿、餐饮、导游等经营者依法经营,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风景名胜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四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商业经营网点的设置作统一规划布局。

  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建立制度,完善设施,保证垃圾的及时清理和运输,保持风景名胜区的整洁卫生。

  第四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除按照规定禁止摄影、摄像的以外,应当允许游客摄影、摄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摄像位置,不得向自行摄影、摄像的游客收取费用。

  第四十七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

  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资源、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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