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市场管理机构及市场内经营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应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且未按期整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产整顿,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十二条 根据《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7〕89号)规定,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一)无须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即可申办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已经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经营单位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
(四)应当由工商部门负责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依法取得许可的市场内经营单位及市场专用仓储区,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由安监部门撤销原许可。
第二十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安监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证经营行为。
(二)超出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储存方式,擅自从事应当取得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三)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市场建设项目的。
(四)危险化学品市场未根据其经营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各功能区内作业场所和公共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五)危险化学品市场未在各功能区内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各功能区内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监控装置的。
(六)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七)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