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九)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十)未依法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销售活动的。
(十一)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一)市场内经营单位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在托运的普通化工产品(非危险化学品)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化工产品托运的。
(三)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五)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六)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七)应当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三)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四)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
(五)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六)危险化学品市场内经营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