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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

  三、妥善做好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项目的后续工作
  《条例》颁布实施后,各地一律不得发放拆迁许可证。《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执行原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各市、县(市、区)政府在研究确定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行政工作体制、房屋征收实施方式时,凡涉及行政机关职责调整、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任务变化的,要同时确定原职责的履行机关和原工作任务的承担单位,确保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但未实施完毕的项目继续平稳实施。各责任单位要按照原有规定,认真负责地处理未实施完毕项目的有关补偿安置事宜。各市、县(市、区)政府一律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四、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配套政策
  在新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地方性法规、规章颁布施行前,对《条例》授权由省制定具体办法的事项暂作以下规定:
  (一)关于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住房保障的准入标准、保障标准,按照《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92号)和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自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十日内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从报名的具备相应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确定。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时应当由公证处现场公证。
  (三)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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