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起草单位完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后,送厅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初审,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的纸质、电子文本及起草说明;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依据;
(三)征求意见或者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材料及有关参考资料。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起草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采纳有关部门、专家或者社会公众意见情况。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应当说明评估结果采纳情况。
第九条 厅政策法规处对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初审:
(一)是否超越省商务厅职权范围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厅政策法规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初审工作,并出具书面初审意见。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初审完成后,厅政策法规处会同起草单位根据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范围、重要程度等情况,提出拟报主管副厅长、厅长、厅长办公会议审定的意见。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主管副厅长、厅长决定同意后,由政策法规处会同起草单位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代省政府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报省政府。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根据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通过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合法性审查后,由起草单位送厅办公室核稿,报厅长签署公布实施,并在15日内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备案须提交纸质文本一式三份及电子文本。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登记、统一编冀法审(JFS-)号、统一公布。凡未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