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执法信息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安全生产执法信息系统共享执法信息。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干扰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避免内容相同的重复检查。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安全生产档案,公布安全生产不良记录信息,增加对不良记录者的监督检查频次。有关不良记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抄送有关信贷、招投标等单位。
不良记录信息的公布时间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后7日内,公布期限为1至2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明确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的;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未建立或者未落实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轮流现场带班制度的;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未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注册安全主任资格的;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或者在规定时限未实现安全达标的;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采取相应措施的;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制定或者实施施工现场自然灾害处置方案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