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于无证经营行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二)无证经营行为较轻的,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无证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无证经营行为规模较大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车辆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构成刑事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于违反《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
十五条、第
十六条规定的,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当事人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市区流动无照个体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十六)《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
22条(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198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①警告;②罚款;③没收非法所得;④责令停止营业;⑤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十七)《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15条(1987年9月5日工商个字(1987)第231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行使《
福建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
10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八)《
福建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
10条(1994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20日公布,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城建监察大队有权依照城建管理法规对下列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沙、石、土的;
(二)损坏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交通、供气、供热、供水、排水等公用设施,或未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挖掘城市道路或损坏其附属设施的;
(三)侵占现有园林绿地,或未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移植、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
(四)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或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