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受理告知与承诺)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受理餐饮服务许可申请时,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二)依法应当符合或者达到的条件、标准;
(三)从事该特定活动所必须遵循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四)申请人作不实承诺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应当对下列内容作出承诺:
(一)所提供的内容和材料的真实性;
(二)已经知晓并愿意遵守从事该特定活动所必须遵循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三)如作不实承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虚假申请材料的处理)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现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撤销;该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
第三章 审核与决定
第十七条 (审查内容)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提交的相关资料,并对申请人的餐饮服务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八条 (可免于现场核查的情形)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过程中,可免予现场核查。
(一)申请人因遗失、损毁《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补证的;
(二)申请变更许可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项的;
(三)申请变更许可证企业名称项的(经营主体不变);
(四)申请变更许可证地址项的(属路名路牌更名,实际经营地址不变)。
第十九条 (现场核查前准备)
现场核查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事先告知申请人现场实地核查的内容、时间、方式;
(二)熟悉和了解现场实地核查的有关内容及申请人的有关情况;
(三)携带现场实地核查所需的专业测试工具、设备及取证工具、设备;
(四)携带现场实地核查所需的文书。
第二十条 (现场核查的要求)
现场核查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核查人员不少于两人,出示表明执法身份的证件,说明理由;
(二)可运用有关专业技术手段对申请人的现场进行测试,并做好记录;
(三)填写《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表》(内容参见附件一),制作现场核查记录(记录现场核查表中不符合项的具体情况等)。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应当在核查表和核查记录上签名。申请人拒绝签名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拒签情况。
第二十一条 (许可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