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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三章 股东资格和股权设置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原则上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要求上年末净资产为出资额的2倍以上,且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除上述条件外,主发起人和其他企业法人股东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应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企业应无偷逃抗骗税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3个年度连续盈利。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十二条 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自然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
  (四)具备一定的经济金融知识。
  (五)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外商投资企业除外)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20%,其余单个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外商投资企业除外)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10%。小额贷款公司持续经营一年以上,可按《公司法》有关规定并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进行增资扩股、设立分支机构。新增单个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但主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2年内不得转让。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质押。

第四章 运营要求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经自治区金融办资质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其他业务,其经营范围为: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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