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按照建筑业缴纳营业税的建筑安装企业,以其营业收入为依据,按照1.5‰的比例征收;
(三)对按照银行、证券、期货、保险业缴纳营业税的企业(不含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小额贷款公司),以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为依据,按照1%的比例征收;
(四)对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营业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销售额(不含销售政府保障性住房)为依据,按照1.5‰的比例征收;
(五)对开采矿产资源企业,以其销售额1.5‰的比例征收;
(六)对水泥生产企业,按销售额1.5‰的比例征收;
(七)对民爆产品销售企业,按销售额的1.5‰征收
(八)对酒类生产企业,按销售额1.5‰的比例征收;
(九)对土地交易的转让方,按成交金额的1.5‰的比例征收;
(十)事业单位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收费总额的1.5%提取;
(十一)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集项目。
对存在两个以上批发环节的同一商品不得重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包括对同一企业不得重复征收不同环节的价格调节基金)。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地税部门确定具体缴纳义务人,并书面告知缴纳义务人,同时向社会公布。
缴纳义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按通知要求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价格调节基金缴纳登记手续。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缴纳义务人的基本信息进行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明细表,加盖公章后附相关发文送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收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明细表后及时书面告知缴纳义务人相关缴纳事项。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按季申报征收,缴纳义务人应于每季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上一季度应缴数额,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25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季第一个月的15日前对上一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进行汇总,并将汇总的价格调节基金电子应征数据,通过联网或报盘方式传送同级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同时以纸质件形式,报送同级地方税务征收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