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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及时足额解缴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财政、税务部门应及时做好对账工作。

  第十一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季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汇总上一季度实际征收数额,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实收情况季度报表送交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多征错征价格调节基金或缴纳义务人符合政策性退款的,由缴纳义务人填写《基金入户退还书》,并附缴费凭证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会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交政府财政部门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起始日期30天前向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其中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梅州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书面报告,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受理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申请的,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财政、地税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市人民政府批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据此办理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批准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最长期限不超过90日,缓缴期内不计征滞纳金。缴纳义务人应在缓缴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缓缴期间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缴足。

  第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对象和征收标准;不得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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