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办公室应定期向基金领导小组报告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对本单位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价格调节基金补贴低收入困难群体的,由民政等相关主管部门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绩效情况组织自评,并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规定组织开展重点项目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审计、监察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审计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四条 缴纳义务人、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三十五条 缴纳义务人不按照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据《
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第
三十三条和《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责令限期缴纳的期限为15日;逾期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处应缴金额0.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价格调节基金,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税务部门提供的缴纳义务人名单,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决定,并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
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第
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期限补缴,可以处予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监察、审计部门依据《
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